第二十八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区、县属单位的职工,应当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中央、市属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如需要参加,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九条 选民按选区登记或者进行选民名单核对。
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的登记和选民名单的核对工作。
每次选举前,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到登记站进行登记;已经登记过的选民经核对确认后,列入本次选举的选民名单;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由新迁入的选区核对确认后列入新迁入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年满十八周岁选民年龄的计算,以所在地区的选举日为标准。
第三十条 在本市有正式户口的选民,按下列办法登记:
(一)居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户口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经确认选民资格,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本单位登记;
(三)离休、退休人员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登记,如本人要求,也可以回原工作单位登记;
(四)在校学生在本校登记。
驻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的选举,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正式户口迁入本市的和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员,按上述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选民已经迁出本市,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可以发给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主动与所在选区联系选民登记事宜,并及时将选民名单送到选区工作组。
第三十一条 户口在外省市现居住在本市的人员,一般应当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不能回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由本人提供户口所在地出具的选民资格证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进行登记。
第三十二条 原籍在本市或者出国前在本市居住的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市的,可以参加本市的选举。
第三十三条 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力的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