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12月18日)
为规范我省社会团体收费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纠风办《关于
规范社会团体收费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7〕167号)精神,联系四川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社会团体的收费主要包括:社会团体会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捐赠收入等。
二、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严格按照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3〕95号)和《
关于进一步明确社会团体会费政策的通知》(民发〔2006〕123号)的规定执行,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不得采用除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以外任何其他形式制定或修改会费标准,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不得采用通讯表决方式。
会费收取应该使用省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除会费以外,其他收费行为均不得使用社会团体会费收据。按照《四川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川财非〔2005〕13号)文件规定,社会团体会费票据应由各级社会团体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核销。
三、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时收取的费用应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设立收费项目应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四川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川财综〔2006〕13号)规定执行;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报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收费时应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购领和使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通过部门预算统筹安排。
四、社会团体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应依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四川省社会团体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川价费〔2003〕15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团体收取不具有强制性、垄断性的经营服务性费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公开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和强制收费,不得转包或委托与社会团体负责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实施。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开公示。社会团体应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