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检测检验人员发现被检测检验的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委托方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第二十五条 本市的甲、乙级机构以及外省市甲级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按下列时间向市安全监管局报告工作并提交电子版材料:
(一)每季度之后10日之内报告工作情况和业绩情况;
(二)每半年之后10日之内报告《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发挥技术支撑作用情况统计表》;
(三)每年12月15日之前报告本年度的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甲级机构同时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二十六条 外省市的甲级机构在本市行政区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应将拟从事的检测检验项目到市安全监管局备案。备案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甲级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承担本地检测检验项目的授权签字人、技术负责人及检测检验人员名单(按照《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附表2、附表3的格式);
(四)检测检验工作主要业绩表;
(五)本地检测检验项目完成后,应填写《外省市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在沪项目工作表》报市安全监管局。
第二十七条 市安全监管局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甲级机构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甲级机构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重新核定或者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八条 市安全??管局对乙级机构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对乙级机构进行监督评审或检查,并将结果上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现乙级机构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由市安全监管局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范围,或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检测检验机构有以下行为的,依照《
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