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备案申请;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聘用人员名册;
(四)业务、财务管理的相关制度;
(五)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法律和行政法规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规定了资质、资格许可的,应当提交取得许可的证明。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备案条件的,出具备案证明。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明;
(二)服务项目、内容和标准;
(三)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五)交易资金监管方式;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电话、价格举报电话;
(七)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相关示范合同文本;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经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的房屋买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网上签约。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人员应当加入一个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并按规定办理执业注册。未取得注册证书的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统一承接后交由注册的执业人员执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经纪人员不得代为收取客户交易资金、定金和相关税费。
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者代理成交的二手房买卖,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支付交易资金,也可以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划转交易资金。客户交易资金专用存款帐户的资金不属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交易保证机构的资产。
二手房交易资金专用存款帐户应当向交易双方当事人公开,供交易双方当事人查询和监督。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过错方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咨询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咨询机构执业;
(四)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误导、欺诈当事人或者赚取交易差价;
(五)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