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入范围和对象
1.《实施细则》实施前(指2006年3月31日前)已经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持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发放的《工伤证》或工伤认定决定书,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五至十级伤残等级,目前仍与工伤时所在单位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和工亡人员供养亲属。
2.1996年6月30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符合办理工伤条件而未办理工伤手续,现其受伤时所在单位按工伤管理并经委托鉴定达到五至十级伤残等级的受伤人员和死亡人员供养亲属。
上述所称单位包括老工伤人员在受伤时与之保持工伤保险关系的企业,以及负责托管改制、破产、关闭和撤销的国有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的原企业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
依照规定已与单位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老工伤人员不适用本工作方案的规定。
(二)纳入管理项目
老工伤人员自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次月起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下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仍由原单位支付。
1.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
2.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3.供养亲属抚恤金。工(死)亡人员亲属的供养待遇已经纳入企业养老保险管理的,原则上仍然按照原渠道管理,在纳入工伤保险管理时,供养人员也可以一次性选择纳入工伤保险管理;原由单位支付的工(死)亡人员亲属的供养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管理后,如果原由单位支付的供养待遇高于纳入工伤保险管理后待遇的,仍由单位补足差额。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工(死)亡人员亲属的抚恤金标准按照纳入管理时《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
4.符合《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待遇。
(三)资金筹集
1.对1996年6月30日前受到事故伤害的老工伤人员,有关工伤待遇自办理手续的次月起直接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2.对1996年7月1日起至《实施细则》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的老工伤人员,由单位按照《实施细则》和常劳社医〔2009〕23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一次性缴纳补偿费用后,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