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淮安市委、淮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流转的意见
(淮发〔2009〕29号 2009年12月16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
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发〔2008〕16号),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优化农村土地资源配置,推动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提高现代高效农业发展水平,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加速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1社会,现就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范流转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依法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一)全面落实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政策。各地要严格按照“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的规定,执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村组不得以任何借口违法收回和调整农户的承包土地。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决议中涉及收回或调整农户承包地的做法,与现行法律和政策相违背的,应予以废止。对违背法律和政策收回农户承包地和擅自调整农户承包地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造成承包农户经济损失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障外出务工人员和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外出务工人员原获得承包土地的,村组未征得承包人同意,不得以承包人外出务工为由强行收回承包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部分外出务工人员放弃土地承包,在“大稳定、小调整”中,已按法定程序或经群众讨论,将承包地调整给其他农户种植的,外出务工人员现回乡要求承包土地的,应从集体机动地、新开垦土地中予以解决,无上述土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办法帮助解决。《
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后,婚嫁妇女自愿退回嫁出方原有承包地,嫁入方有机动地的,应优先解决其承包土地;嫁入方未能解决承包地的,嫁出方所在地不得收回其承包地。男到女家落户的比照婚嫁妇女的办法执行。离婚或丧偶的妇女仍在原居住地居住,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居住地不得歧视或以各种借口收回承包地;不在原居住地居住的,新居住地(户口迁入并长期居住)应为其解决承包地,未解决之前,原居住地不得收回承包的土地。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过程中,婚嫁妇女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应平等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所有权利。
(三)做好农村集体土地征用(收)补偿费用分配管理工作。对征用(收)土地面积和补偿费用较少、不足以土地换社保的地方,要严格执行“征谁补谁”的办法:青苗补偿费按征用(收)的农作物种植面积补偿给种植农户,土地补偿费的70%按征用(收)农户承包地面积补偿给被征地的承包农户(其余30%主要用于被征地村组的公益事业和集体经济发展),安置补助费按征地公告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均分配;不得再搞土地征用(收)补偿费用按人口平均分配和土地在全组范围内再打散重分。集体沟、渠、路、机动地、水面及溢出的土地面积被征用(收),土地征用(收)补偿费用应全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扩大再生产、兴办公益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