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货币补偿的,给予3个月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房屋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支付期限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搬迁费、租房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征收补偿协议。
征收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被征收人应当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交回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房产登记机关、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注销登记。房产登记机关、国土资源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部门代理收回被征收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交付调换房屋之日起60日内为被征收人办理所调换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市房产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办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承租人在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应当先实施补偿、后实施搬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将下列事项告知被征收人:
(一)实施产权调换的,确定并告知被征收人安置房屋的地址、户型、面积和房屋产权证明;
(二)实施货币补偿的,向被征收人提供提存补偿额的银行账户或者其他证券凭证;
(三)实施安置补偿的计算依据;
(四)不服房屋征收决定的司法行政救济途径。
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采取违法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征收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