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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细则(2011修正)


  (三)申请人为兵团所属的企业的,由资质许可机关征求兵团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四)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方面资质,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自治区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自治区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自治区、州、地(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决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州、地(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作出准予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20日内,作出变更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许可决定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区发行的综合性报纸或者通过新疆建设网发布。

  州、地(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资质许可决定未及时向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影响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情况查询和确认的,由负责报送备案的机关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取得资质许可承揽建设工程,不受地域限制。

  自治区建筑业企业到自治区以外区域承揽建设工程,需办理出疆证明的,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资质许可情况证明。

  第十三条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资质许可的监督管理。下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实施资质许可的,上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发执法监督书,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对建筑业企业行政许可后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和现场抽查的方式。经检查,建筑业企业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少于一个月;整改期间,该建筑业企业不得承接新开工程施工;逾期不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由资质许可机关按照《规定》撤回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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