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洪涝(政府行蓄洪区除外);
(三) 风灾;
(四) 雹灾;
(五) 冻灾;
(六) 旱灾;
(七) 病虫鼠害。
四、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或其雇用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 保险标的因种植于河滩地、警戒水位线以下地区及行洪、滞洪区域内导致的损失;
(三) 地震、地陷;
(四) 政府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五)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主义活动;
(六)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环境污染,但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因人为因素、技术水准与标准化操作技术规程不符及管理不善导致的损失;
(二) 因种子、化肥、农药等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
(三)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保险作物种植或改种其它作物的;
(四)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五、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与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的确定标准为农作物生长期内所发生的直接物化成本,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灌溉、机耕和地膜成本。依此标准确定的农作物种植保险的具体保险金额见附表一。
六、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期间根据农作物的生长期(从出苗起至成熟止)确定,具体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七、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明确说明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查勘。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约定提供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付协议、各级财政补贴资金到位后2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款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指保险费未到保险公司帐户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一经成立,投保人不得中途退保。
第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出现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权属变更、耕种品种变更、耕种面积变更,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更改保险条件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发生变更,被保险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按当地标准化种植操作技术规程,积极做好田间管理、建立田间档案,并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做好防灾、抗灾、防损工作。
保险人可以对农作物生长状况周边环境等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防灾防损的合理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在自身能力范围内认真付诸实施。
对于因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做到:
(一) 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 在事故发生后的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认定事故原因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 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应及时提供全部索赔材料。
九、赔偿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时,应提交如下书面索赔材料:
(一) 保险单正本和分户清单;
(二) 气象部门出具的灾情证明书或农业技术部门出具的损失鉴定书;
(三) 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清单;
(四) 保险人要求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条 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造成损失,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赔偿:
(一) 每次保险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10%。
(二) 全部损失。全部损失按不同生长期确定赔偿金额,发生全部损失经一次性赔付后,保险责任自行终止(见附表二)。
赔款金额=单位保险金额×绝收面积×不同生长期赔偿比例×(1-10%)
(三) 部分损失。在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在现场查勘后进行核定损失并登记;若农作物连续受损,保险人按照最后一次受损的现场查勘确定损失成数。在保险责任终止后进行赔付。
按照承保旗县前五年农作物单位平均产量确定标准产量。
保险赔付按照国家计灾标准起赔,暴雨、洪涝(政府行蓄洪区除外)、风灾、雹灾损失程度在20%以下(含20%)的和旱灾、冻灾、病虫鼠害30%以下(含30%)的保险人不予赔偿。损失程度在20%以上或30%以上至100%的,损失按以下公式进行赔偿:
赔款金额=单位保险金额×损失程度×成灾面积×(1-10%)
第二十一条 不论发生全部损失还是部分损失,当保险面积小于实际播种面积时,按保险面积与实际播种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当保险面积大于实际播种面积时,按实际损失面积计算赔偿金额。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十、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履行本保险合同时发生查勘定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盟市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专家指导组仲裁;自治区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专家组负责查勘定损争议的最终仲裁。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台地区除外)法律。
十一、释 义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 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二) 洪涝: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强降水或连续性降水超过土壤排水能力致使土地产生积水灾害的现象。
(三) 风灾: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四) 雹灾:指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造成农作物机械性损伤的灾害。
(五) 冻灾:指春末秋初,由于冷空气的入侵,使土壤表面、植物表面以及近地面空气层的温度骤降到0℃以下,使植物原生质受到破坏,导致植株受害或者死亡的一种短时间低温灾害。
(六) 旱灾:指因某一具体时段降水量比多年平均水平显著偏少而发生的土壤水与农作物蓄水不平衡,造成植株异常水分短缺,从而直接导致农作物减产损失的灾害。
(七) 病虫鼠害:特指具有突发性、暴发性特征的草地螟、蝗虫、粘虫、晚疫病、菌核病、锈病、鼠害。
(八) 地震:地壳发生的震动。地陷:地壳自然变异、地层收缩引起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九) 故意行为:指投保人、被保险人预见到或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但仍希望其发生或听任其发生的行为。
(十) 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十一) 政府行政行为、执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标的的行为。
附表一
基准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与保险费
农作物名称 | 保险金额(元/亩) | 保险费率(%) | 保险费(元) | 备注 |
玉米 | 水地 | 400 | 9 | 36 | |
旱地 | 220 | 9 | 19.8 | |
小麦 | 水地 | 400 | 7 | 28 | |
旱地 | 220 | 7 | 15.4 | |
大 豆 | 200 | 7.5 | 15 | |
葵花籽 | 250 | 7.5 | 18.8 | |
马铃薯 | 400 | 6 | 24 | |
油菜籽等 | 170 | 7.5 | 12.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