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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

  获知的食品安全事故等紧急信息,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立即向上级工商机关和地方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获知涉及自身监管职责的食品安全信息,无法判定是否属于应当统一公布的信息时,应当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获知的涉及其他辖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通报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视情况报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当地政府;涉及影响食品经营者、食品行业和社会稳定等重大信息,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上报当地政府。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应当报告、通报、会商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及时报告、通报和会商,不得隐瞒、谎报、缓报。

第四章 信息公布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负责人审核,并经本级机关主管领导签字后公布。
  对食品经营者、食品行业和社会稳定产生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信息,须经本级工商机关主要领导审核后,报告上级工商机关和当地政府,由上级工商机关或当地政府依法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前,可以组织专家对涉及食品安全的信息进行评估,对信息内容进行研究和分析,解释和澄清食品安全信息中的相关问题。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时,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健康生活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逐步建立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公布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日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的咨询、查询方式,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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