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不定期对下级机关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报告和通报情况进行考核和评议。必要时可以纠正下级机关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并重新发布。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提出异议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核实处理。经核实确属不当的,应当在原信息公布范围内予以更正,并告知持有异议者。
第五章 信息保存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妥善保存食品安全信息的原始数据、文本,以便随时查询或接受上级部门检查。有条件的单位应将文本资料转为电子资料存档。
第二十二条 涉密食品安全信息的保存、备份应遵守《保密法》及相关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食品安全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六章 责任承担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其公布的信息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食品安全信息的;
(二)伪造、篡改食品安全信息数据、内容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食品安全信息的;
(四)违规公布食品安全信息的;
(五)报送、通报或公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四)其他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级流通环节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