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对拉运可卸载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在指定地点或不影响公路畅通的地点,自行卸载至符合轴载质量及其他限值,消除违法状态并接受处理后,方可上路行驶。对拉运不可解体物品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责令其立即停驶,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并接受处理后,方可上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公安交通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其治理超限超载职责,与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建立健全路面执法协作和联合治理超限超载机制,配合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及治安秩序,加大路面执法力度,共同做好治理超限超载工作。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依法对各级公路管理机构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执法行为,设置便民设施,完善服务措施,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公路路政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件信箱。
公路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对检举属实的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予以奖励。
第四十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标志服装,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应当按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监督检查车辆在辖区收费公路执行公务时免费通行。
第四十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行政执法证件执法、越权执法;
(二)擅自改变收费、罚款范围和标准;
(三)收费、罚款不出具有效票据;
(四)违规使用执法车辆、示警标志;
(五)刁难、勒索行政相对人;
(六)强制提供有偿服务;
(七)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