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机场围界外3公里范围内禁止放养、放飞鸟(鸽)类动物。
机场围界外2公里范围内控制和减少养殖场、屠宰场、农作物(植物)晾晒场、露天垃圾场、分拣场、填埋场。
因实施前两款规定造成权利人直接经济损失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配备专职人员,对机场周围的鸟类活动加强监测,采取措施防治鸟害;对进入围界内的鸟(鸽)禽,可以采取驱赶、猎捕、击毙等措施予以清除。
有关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做好鸟害防治工作。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机场周边居民宣传放养鸟类对飞行安全的危害,采取措施消除鸟害隐患。
信鸽协会等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机场周围鸟类危害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超过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施放飞艇、热气球、风筝、滑翔机、动力伞等升空物体;
(三)擅自放飞猎鹰等;
(四)擅自对空炮射或者施放高升、孔明灯等;
(五)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稻草及其他杂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因举办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确需在净空保护区域内放飞猎鹰等或者施放高升、孔明灯等的,举办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机场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答复的时间、地点、内容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对升放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气象科研试验高空气球,应当对升放时间、地点等内容与民航云南空管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进行协商,确保飞行安全。
第二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机场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一条 机场所在地的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机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