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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机场所在地的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民航云南空管机构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并公布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设置保护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定对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进行重点保护,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工业、科技、医疗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架设通信线缆等设施设备,规划建设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的意见,并委托无线电监测机构进行无线电电磁环境测试和电磁兼容分析。

  第二十五条 禁止对航空通信的无线电频率造成干扰。

  禁止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影响飞行安全和影响民航无线电业务工作的无线电台(站)以及产生电磁辐射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民航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和民航云南空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并立即报告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干扰排除前,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排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反干扰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机场运营安全保护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营安全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控制区和机场公共区,并设置标志、标识,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机场控制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过安全检查进入控制区;

  (二)堵塞机场安检、登机、应急、货运、消防等通道;

  (三)移动、损毁机场设施设备、警示标牌;

  (四)攀(钻)越机场围界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

  (五)强行登、占航空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经批准进入机场控制区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服从管理和指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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