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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 在机场控制区和机场公共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机场管理的有关规定,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保障机场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行。

  在机场控制区、机场公共区取得经营权的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机场管理机构签订安全协议,并维护机场的安全和运营秩序。

第六章 机场控制用地保护

  第四十一条 省机场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机场管理机构等部门和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划定机场控制用地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机场驻场单位在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等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机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建设与机场无关的项目;

  (二)变更土地用途;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五)出租、转让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

  (六)铺设输气、输油、输水管道和通信设施;

  (七)新建10千伏以上的电力线路。

  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应当符合保障机场安全的要求。对违反建设施工管理规定、影响飞行安全的,机场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机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机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规划、气象或者机场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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