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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拆除电磁干扰设施设备,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反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至第 (九)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机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机场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和驻场单位违反本条例,给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场控制用地,是指机场保护规划划定并纳入保护的范围,包括机场围墙、围栏或者其他围界设施以内的区域,以及围界设施以外的导航台(站)和与机场有关的公共设施的区域。

  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航空安全需要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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