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复检工作原则上由原承检单位承担。监测人也可以委托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条 复检的样品应当是备份样品或原检验用样品。
第三十一条 复检承检单位原则上应当自收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复检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检结论并报送监测人,同时将复检结论通知提出复检申请的被监测人或不合格样品标称生产者。
复检改变原检验结果的,复检承检单位应当同时将复检结论寄送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章 处理
第三十二条 被监测人采取临时歇业、关门或其他方式拒绝抽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
《产品质量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复检工作结束后,承检单位应当在5日内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汇总表》、不合格商品的《检验报告》以及监测结果综合分析报告报送监测人。
第三十四条 承检单位应当在检测结束后,对购买的样品使用(消耗、破坏)情况登记造册并送交监测人,由监测人按有关规定核销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检单位在检测结束后20日内,会同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检验合格的样品(备份样品)退还被监测人。
检验不合格的样品(备份样品),承检单位或者被监测人应在检测结束后保存3个月。保存期满后20天内,退交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抽样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检测结果通知书》后,应当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复检结论表明合格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并允许被监测人继续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