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行使出入境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程序正当、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严格公正文明与理性平和规范执法相结合的原则;应当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坚持平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初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受他人胁迫违反出入境管理的;
(五)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人非主观故意违法或确实存在客观原因,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整改态度积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反出入境管理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或者多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二)胁迫、教唆他人违反出入境管理的;
(三)对举报人、证人、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抗拒、妨碍、不配合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执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得依据不同的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不同行政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行政机关先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依据某项规定给予一次行政处罚后,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不得依据不同的规定再次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