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调拨、析产;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房屋分割、合并;
(八)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
(九)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房屋平面图及宗地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七条 申请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因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合法建造房屋、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转让该房屋所有权或者以该房屋设定抵押时,应当依法将房屋登记到权利人名下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房屋抵押权登记。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具备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记载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登记的事实;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发生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三)房屋或者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四)房屋或者土地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五)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房屋平面图及宗地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一)房屋灭失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证明房屋灭失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房屋所有权人放弃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但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的,还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四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但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簿,原房地产权属证书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以房屋或者在建工程设立抵押权、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