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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广告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安全设置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人建设和维护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建立自检制度,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隐患排除之前,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持户外广告设施完好整洁。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破损、倾斜、残缺、污损、褪色的,设置人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灯箱等形式的户外广告设施出现断亮、残损的,在修复、更换前应当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期满未延续的,设置人应当在十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一日内拆除。
  第三十三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作出的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给户外广告设置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应当自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三日内,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复印件及相关材料抄送相关城管执法部门。
  城管执法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人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抄送相关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
  第三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部门、城管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二)根据需要进行现场勘测;
  (三)责令户外广告设置人履行户外广告相关管理责任。
  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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