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政府部门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和举办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或会议、活动结束时进行的资产处置。
第十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有价证券损失核销低于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存货损失核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核销、无形资产损失核销等其他类资产损失核销,核销额低于20万元(不含20万元)的,由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并报财政部门备案;核销额超过20万元(含20万元)的,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
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收齐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按权限审核、审批或上报。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资产处置收入及账务处理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在资产处置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赔偿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十五条 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现金形式的资产处置收入,在抵扣应缴纳的税金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后,余额上缴财政,由财政统筹安排。其他形式的,由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处理。
第十六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坏账损失,实行“账销案存”,单位保留追偿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购置计划、财政部门安排预算资金以及办理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也是单位办理房屋、车辆过户、工商注册登记和国有资产产权变更手续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