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问题的性质、金额、情节、原因和后果。
(四)对同类问题处理处罚的一致性。
(五)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二章 审计裁量程序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
审计法、
审计法实施条例、
国家审计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审计处罚程序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健全审计处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制度,审计立项、实施、处罚等职能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被审计对象不利的证据。
第七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对象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充分听取被审计对象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审计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处罚事项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审理,法制机构认为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审计组补充调查和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