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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审计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审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通知

  (三)问题的性质、金额、情节、原因和后果。

  (四)对同类问题处理处罚的一致性。

  (五)需要关注的其他因素。

第二章 审计裁量程序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审计处罚程序制度。

  审计机关应当健全审计处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制度,审计立项、实施、处罚等职能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审计处罚裁量权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被审计对象不利的证据。

  第七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对象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审计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充分听取被审计对象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复核;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审计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处罚事项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审理,法制机构认为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审计组补充调查和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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