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补偿安置裁决书;
(三)拆迁许可证及补偿安置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和法律规范;
(四)补偿安置裁决书的送达凭证;
(五)补偿安置裁决所涉及的房屋情况说明(包括房屋结构、产权性质、是否出租等情况);
(六)补偿安置裁决所涉及的被安置补偿人的情况说明(包括产权人、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员自然状况、联系地址和联系方式等情况);
(七)补偿安置裁决确定的补偿安置情况说明(包括裁决货币补偿的,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帐号,裁决现房产权调换的,应当提供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裁决安置期房的,应提供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
(八)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相关预案情况说明;
(九)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至(七)、(九)项材料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查补偿安置裁决合法性的依据,第(八)、(九)项材料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中审查补偿安置裁决可执行性的依据。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法定受案条件以及未提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相关预案情况说明的申请,受案法院应当退回申请人或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不予执行。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可以补正的,受案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在7日内补充提供。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提供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拆迁管理部门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补偿安置裁决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市高级法院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强制执行案件,可以采取谈话、现场勘查、责有关方面履行相应义务等方式,核实补偿安置裁决涉及的有关事实,了解拆迁当事人对裁决的意见和被拆迁人未自动履行裁决的原因等情况。
第十四条 原拆迁许可项目所涉补偿安置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一)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补偿安置裁决合法但不合理的;
(四)补偿安置不到位的;
(五)其他不予执行的情形。
第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拆迁管理部门或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被诉补偿安置裁决,一般不予执行,但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拆迁人申请先予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