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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2011修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京高法发[2011]206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已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总第275次)会议于2011年6月13日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审监庭。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
(2011年修订)

  为规范北京市法院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有关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市法院的审判实践,特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民事抗诉案件的受理
  1、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材料后,应审查抗诉材料(抗诉书、抗诉卷宗等)是否齐全。对抗诉材料不齐全的,应通知人民检察院及时补齐;对抗诉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审查。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3、人民检察院对下列案件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2)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
  (3)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收养关系的案件;
  (4)当事人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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