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进行,不得另行设定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八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在同一区域(县、区)内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相同,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得因案件之外的因素影响行政处罚的结果。
第九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主要针对以下税务违法行为:
(一)违反税务登记管理的行为;
(二)违反账簿管理的行为;
(三)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
(四)违反纳税申报的行为;
(五)违反税款征收的行为;
(六)违反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七)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未能协税的行为;
(八)其他违反税务管理的行为。
第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最长期限不超过15日。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税务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
(四)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