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
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页内标注的“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
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页内标注的“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相应页内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就业援助对象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第十八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或失业登记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内“就业登记情况”或“失业登记情况”页内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十九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在为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办理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页内注明享受政策的内容和期限。
第二十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统一采用劳动就业信息系统登记、打印相关记录,并做好相关信息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四章 证件管理
第二十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采用实名制,一人一证,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更换、补发证件时,应保留原编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