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孤儿及其居住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3.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个人及家庭的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区县民政局审批。
(三)区县民政局在核实后提出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批准享受孤儿基本生活费待遇。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七条 孤儿基本生活费资金由市与区县财政共同负担。
(一)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按隶属关系由市与区县财政分别负担。
(二)社会散居孤儿的基本生活费。除上级补助资金外,所需资金由市与区县财政各负担50%。
第八条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纳入预算范围。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九条 资金拨付程序:
(一)市属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审批后,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孤儿数量,按照福利机构孤儿基本生活费标准按月直接拨付到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二)区县福利机构和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区县民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月将孤儿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孤儿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第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按照程序和规定及时办理增发或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手续,应用“儿童福利信息系统”平台,实行发放工作的动态管理,规范程序,提高效率。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后,停发孤儿基本生活费:
(一)已经年满18周岁的;
(二)因疾病、自然灾害或意外等情况致孤儿死亡的;
(三)查找到生父或生母,重新具备履行抚养能力的;
(四)因严重违法犯罪行为,被劳动教养、判刑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孤儿或其监护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骗取孤儿基本生活费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孤儿基本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