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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对其销售的农副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五)遵守交易规则和习惯,文明经商;
  (六)依法缴纳税费;
  (七)履行国家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产品质量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因所售农副产品质量或者提供服务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农副产品:

  (一)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二)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动植物及其制成品;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产品、水产品;

  (四)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
  第二十四条 市场交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二)垄断货源,哄抬物价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四)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故意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监督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场发展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部门依法对农贸市场实行注册登记,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对农贸市场食品流通环节进行监督管理,向符合食品流通条件的经营者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依法查处食品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市场的治安管理,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机构,落实安全保卫措施,依法查处市场上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各种扰乱市场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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