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机构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自愿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协议》、价款清单和其他申请材料转报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造册管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经批准退出能复垦产生地票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后,转户居民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并获得相应地票价款。
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后原房地产权证依法予以注销。
第三章 复垦与利用
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编制农村土地整治规划,按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可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备案入库手续向有关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应当组织编制复垦项目实施方案,明确复垦的地类、规模、工程设计、工程进度及资金预算等,经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退出的农村宅基地复垦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改变。涉及的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并更新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涉及土地权属调整变化的,依法办理相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复垦后产生的建设用地指标,通过地票交易等方式统筹利用。
第十七条 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退出后复垦前,农村土地整治机构或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可向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办房地产权证,并通过抵押、出租、临时利用等方式筹集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周转资金。
第十八条 转户居民可按有关规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置换其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后,退出与其他村民置换出的质量较差、可复垦产生地票的农村宅基地。置换双方应协商确定置换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权属、退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范围与面积、获得退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相应价款等事宜,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后,按有关规定到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处置、利用等的监管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