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城乡规划督察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城乡规划督察工作重点在事前、事中采取专项督察、专案督察、驻点督察和巡察等方式进行,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当组成2人以上城乡规划督察组开展督察。
第四章 城乡规划督察员的职责和义务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开展督察工作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派驻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召开的涉及城乡规划事项的各类会议;
(二)调阅或者复制涉及督察事项的各类文件和资料;
(三)约谈知情人或要求被督察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五)制止派驻地审批、实施违反上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国家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城乡规划;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
第十二条 派驻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乡规划督察员列席以下会议: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召开的各类涉及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内容的会议,对派驻地城乡规划有重大影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选址论证、审查会议以及相关业务会议。
第十三条 被督察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依法开展的督察工作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对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推诿、拒绝、隐匿和伪造。城乡规划督察员进入建设项目现场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监督检查证》。派驻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根据城乡规划督察员要求提供包括城市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项目审批和许可资料、群众投诉举报资料等资料,并向城乡规划督察员开放浏览规划管理信息系统的权限。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督察员应定期对督察工作进行小结,年度进行工作总结;对重大问题、难点问题应及时报告派出机关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