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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二)两年内累计发生两次以上同类违法行为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书面责令停止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五)具有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环境保护等,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的;

  (八)违法手段和后果比较严重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内处罚。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适用最低处罚额度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不同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四)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但滥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形的。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期限不超过15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立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审核、决定相分离制度。由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提出处理意见,经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实施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后,报请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集体讨论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就所适用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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