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业开发项目,或者农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发利用国有荒山、荒滩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节约集约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国家和本省、市鼓励投资的产业和项目,免收由本市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
本市建立财政专项资金,对在武汉吴家山台商工业园、湖北武汉黄陂台湾农民创业园内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的,可以享受国家促进中部地区发展的有关优惠待遇;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还可以依法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措施,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举办其产品展览、展销等活动,开拓市场。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自有商标被评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申请在本市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在本市定居。定居后仍然可以享受台湾同胞投资者待遇。
第二十条 居住本市一年以上的台湾同胞,可以申请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武汉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担任仲裁员,审理仲裁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为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获得本市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四章 服务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为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促进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