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章程,由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和修改。
省国资委控制的公司的章程,由省国资委根据委托授权和公司股东共同制定和修改。
第八条 省管企业的董事会、董事、监事会、监事、股东等可以向省国资委或者股东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意见和建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可以向董事会、省国资委或者股东会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省国资委、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可以组织有关人员对公司章程修改的必要性和合法性进行论证。
第十条 制定和修改省管企业章程应当坚持依法、合理、实事求是、保护出资人等相关方利益、科学设置和划分公司各组织机构职权、促进企业管理创新的原则。
第十一条 省管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章程应当依法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省国资委或者股东会的职权,董事会、监事会等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省国资委或者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省管企业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章程应当依法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九)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一)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省国资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董事会和省国资委控制的公司董事会报送的章程草案或者修订稿草案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省国资委控制的公司的章程的制定和修改,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公司董事会(或公司筹建办公室)制订公司章程草案或者修订稿草案后,报省国资委审核;
(二)省国资委提出初审意见,公司董事会(或公司筹建办公室)根据省国资委初审意见修改公司章程草案或者修订稿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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