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且由出资人一次性缴足;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五)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七)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集团化经营,设立总分制的小额贷款公司,扩大贷款覆盖面。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变更事项,须经市金融办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销、被撤销及依法履行清算程序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利和义务,规范议事规则和工作流程,确保公司治理科学、运作高效。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完善内部组织体系,根据自身经营规模和业务特点,设置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监督的职能部门,选聘具备资格的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制定较为完备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规范信贷管理流程,健全主要业务岗位间的监督制衡机制,加强内部审计稽核工作,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各项小额贷款;
(二)票据贴现;
(三)贷款转让;
(四)贷款项下的结算;
(五)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咨询业务;
(六)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在天津市注册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在天津市辖区外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运资金的主要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以任何方式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