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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速公路养护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发现高速公路小修保养、大中修及专项工程养护资金投入不足的,应责令限期到位;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应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养护;发现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及现场管理不规范的,应责令其改正;对高速公路路况质量的投诉,应及时处理。

第三章 限期养护与指定养护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高速公路技术状况定期评价制度,定期对高速公路技术状况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结合高速公路运行年限、交通流量状况和实际运行状况等因素,向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提出养护意见。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养护;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在其他有资质的单位中实行指定养护:
  (一)未按规定落实有相应资质的日常养护单位;
  (二)以整桩号单侧1公里为单位,路面行驶质量指数(RQI)在80以下的路段;
  (三)以整桩号单侧1公里为单位,路面损坏状况指数(PCI)在80以下的路段;
  (四)桥头跳车,坡差达到0.5%及以上的路段;
  (五)其他情形,如路面车辙严重,路面抗滑性能较差,路线纵面线型较差,横坡不适,路面排水不畅;桥梁、隧道等结构物和高路堤、高边坡等危险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处理,影响高速公路畅通和安全,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路段。
  前款第(二)、(三)、(四)项的养护质量指标,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五条 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指定养护施工单位储备库,根据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和具备相应资质的要求,预先确定若干个指定养护施工单位并对外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省公路管理机构所建储备库的指定养护施工单位中,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确定指定养护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限期养护或指定养护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限期养护。出现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或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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