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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拟定的天津市民办学前教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九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落实本市幼儿园安全工作的相关规定,建立安全防护制度,制订各项安全预案和应急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严禁在办学场所内设置可能威胁幼儿安全的构筑物和设施。使用的教具、玩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的规定。严禁使用货用汽车、机动三轮车、拖拉机等各种非法载人运输工具接送幼儿。配备校车的幼儿园应定期严格进行司机教育培训和车辆检验,杜绝超载行为。
  第二十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与工作人员签订聘任协议或劳动合同,并依法保障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应规定园(所)长、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标准,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教职工,应按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确保办学许可证、办园许可证或注册证书所载明的地址与法人登记证书一致,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建立财务制度,设立财务账册,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向幼儿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资产在教育机构存续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单位或者公民个人的资助或捐赠,其受资助和捐赠的财产应单独立账,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组织幼儿活动。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负责人、教师、保育员定期进行岗位培训,各级教育教学研究机构应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业务进行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督导、评估,帮助其提高办学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注册登记机关)发出整改通知书,对不予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教育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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