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符合限价商品住房销售条件的申请人基本情况在当地媒体和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公示7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审核单位应当会同收入审核单位和初审(复审)单位进行查证。
公示期满,对符合限价商品住房销售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当批限价商品房销售范围。
符合销售条件的申请人数量低于当批可售限价商品住房套数时,空额部分可按照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排序依次递补,也可列入下批销售。
第二十二条 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限价商品住房销售条件的,各受理和初审、复审、审核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申请材料不规范、不齐全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日内规范、补全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各受理、初审、复审、审核、核准单位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情况复杂、当批销售房屋数量较大的可适当延长时限,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销售与产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不得高于约定的平均销售价格、最高销售价格。
单套住房销售价格,应当以平均销售价格为基础,由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根据楼层、朝向等因素拟定。
第二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限价商品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可以按规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商业性贷款。
第二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实行公开销 (预)售。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开发建设单位名称、销(预)售时间、房源位置、总建筑面积、总套数、每种套型的套数、建筑面积、销(预)售价格、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核时限与公示时间等。
第二十八条 纳入当批限价商品住房销售范围的申请人数量多于限价商品住房房源时,按照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进行排序,或采取摇号等方式确定购买人,由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位向其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