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城市主要道路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的建筑物,长江、汉江航线两侧视线所及的建筑物,城市标志性建筑物和临街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物;
(三)长江、汉江武汉段经过防洪设施综合整治的江滩及其沿线的趸船、栈桥、渡船和市内游船,主要城市景观湖泊及沿岸地带;
(四)户外广告设施,城市主要道路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临街商业网点的门面招牌;
(五)纳入本市景观灯光设施专项规划范围内的其他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交通、建设、水务、文化、园林等部门编制景观灯光设施专项规划,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景观灯光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专家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景观灯光设施专项规划,组织制订景观灯光设施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景观灯光设施由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称设置人)分别负责设置:
(一)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景观灯光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景观灯光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的景观灯光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
(三)江滩及其沿线的趸船、栈桥、渡船和市内游船,主要城市景观湖泊及沿岸地带的景观灯光设施由管理或者运营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和临街门面招牌的景观灯光设施由业主负责。
第八条 景观灯光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非经营性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景观灯光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纳入市、区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的景观灯光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予以补助,补助费用纳入市、区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