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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交通事故处理、累积记分和涉及驾驶安全的综合信息记录,供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查询。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邮寄或者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一条 下列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交警公众信息平台发布:
  (一)车辆被扣留,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
  (二)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
  (三)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十二个月的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二十四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作出禁止该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决定,停驶期限为十日。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决定停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并延长停驶期限至二十日。
  因执行停驶决定所产生的费用,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收取。
  第三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因工程建设占用车行道或者中断车行道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施划、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电动自行车,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机动车道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四)借道或穿越道路不按规定让行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进入城市快速路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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