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从轻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形的,按照本基准第十五条相对应的罚款幅度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从轻处罚:
(一)主动配合查处的;
(二)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举报他人违法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五)造成他人损害,积极给予民事赔偿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从重处罚,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从重处罚情形的,按照本基准第十五条相对应的罚款幅度处罚,适用本基准第十三条处罚的,可以同时适用。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性公共事件期间实施相关违法行为的;
(二)暴力威胁阻挠执法的;
(三)对举报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受过一次行政处罚以后,一年内再次发生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适用《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八十一条处罚的除外);
(七)在新闻媒体发布警示信息后,不听劝诫,有禁不止,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故意隐瞒案件重要事实,伪造、变造、隐匿重要证据的;
(九)拒绝、逃避执法检查或者擅自动用已采取强制措施的场所、物品的;
(十)违法行为以残疾人、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或者医保确定的重症患者为主要侵害对象的;
(十一)以特殊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药品或者急救药品,下同)冒充普通药品、以普通药品冒充特殊药品、以保健食品等非药品进行药品疗效宣传,严重欺诈消费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