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经验收合格,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停止生产或使用,经验收合格,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停止生产或使用,但在限期内不接受验收,或者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责令后未停止生产或使用,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清理,造成轻微危害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三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清理,但造成较大危害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三元以上十六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清理,但造成严重危害的,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六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
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未全额缴纳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经两次以上责令限期缴纳后,仍未全额缴纳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三)经两次以上责令限期缴纳后,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章 河道管理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十二条 违反《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和施放的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依据《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理:
(一)经责令后按期采取补救措施,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二)经责令后按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危害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按期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责令后按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危害重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依据《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逾期不改正,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不改正,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十二条第二款、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河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依据《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验收建设项目,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理: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内接受验收,尚未造成危害的,免予处罚;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内接受验收,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内接受验收,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罚款;
(四)经责令后停止生产或使用,但未在限期内接受验收,且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责令后未停止生产或使用,限期内拒不接受验收,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的,依据《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理: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效果显著,尚未造成危害的,免予处罚;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