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的,依据《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理: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效果显著,尚未造成危害的,免予处罚;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据《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理: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效果显著,尚未造成危害的,免予处罚;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依据《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理: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效果显著,尚未造成危害的,免予处罚;
(二)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且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依据《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造成轻微危害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较为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暴力阻扰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以外其它河道采砂的,依据《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能够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虽主动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暴力阻扰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依据《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本标准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要求,在长江河道采砂的,依据《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能够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暴力阻扰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