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违反《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要求,在长江以外其它河道采砂的,依据《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经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责令后能够停止违法行为,能够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但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责令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暴力阻扰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依据《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二)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造成较大危害的,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三)暴力阻扰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或者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依据《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
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按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占应缴纳金额30%以下的,处应缴纳金额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占应缴纳金额30%以上60%以下的,处应缴纳金额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三)拒不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占应缴纳金额60%以上的,处应缴纳金额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章 水资源、水文管理类案件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二十六条 违反《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
防洪法未作规定的,依据《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危害后果较为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要求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依据《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正的,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理:
(一)限期内未改正,造成轻微危害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限期内未改正,造成较大危害的,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限期内未改正,造成严重危害的,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依据《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江河、湖泊、水利工程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依据《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
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
(一)造成危害后果轻微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取水数量、退水地点、退水水质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据《
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第
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视以下情节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