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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

  (一)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

  (二)无依据实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政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的步骤、顺序、方式、形式等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四)超过法定时限或者合理时限履行职责的;

  (五)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六)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七)违法查封、扣押、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八)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九)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违反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票据的;

  (十一)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履行职责的;

  (十二)实施行政行为无事实根据,或者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十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人员有下列不当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二)对于明显相同情况的相对人不同对待,歧视特定相对人,或者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采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显失当等滥用自由裁量权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不当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告诫;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免职。

  行政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纪情形,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不得以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代替行政处分,也不得以行政处分代替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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