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整掌握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具有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公认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与展示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二十三条 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代表性传承人;
(二)真实、熟练掌握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三)坚持开展以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的传承、展示活动;
(四)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原始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相关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场所等;
(三)开展活态传承和展示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同级人民政府补助。
第二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相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古村寨、传习所、展示馆等;
(三)依法开展活态传承、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民族、语言相同,能够原真性、整体性、活态性、集中性反映原生态民族民间文化的;
(二)传统生产、生活习俗有特色的;
(三)传统民居建筑风格独特并有一定规模的;
(四)传统文化艺术以及手工技艺一脉相承的。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命名为民间艺术之乡:
(一)民间艺术历史悠久、地方特色和风格鲜明的;
(二)传统技艺精湛,种类独特,世代相传,有较高艺术性和观赏性,具有广泛群众基础的;
(三)传统建筑民族特色独特,具有较高研究、利用价值的。
第四章 利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负责执行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组织实施和指导开展州、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编译、认定、申报、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