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事后按规定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应急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标准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商业医疗保险的赔付和补偿资金,及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仍然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按照医疗救助有关临时救助的相关政策及救助标准进行救助。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费用较大的,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三)因突发性意外火灾(故意纵火除外),造成家庭财产损失,基本生活发生困难的家庭,视受灾情况给予1000元以内的救助。
(四)城乡低保和低收入家庭子女经各种措施帮扶后,在高中学习期间仍无力支付费用的以及被国家全日制普通高校录取,家庭无力支付入学报到费用的给予1000元以内的救助。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经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视困难情况给予500元以内的应急救助。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渠道:
(一)省财政对因临时救助任务较重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二)市、区(开发区)财政临时投入和年度城乡低保资金调剂;
(三)医疗救助基金;
(四)福利彩票公益金;
(五)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通过代发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调剂年度城乡低保资金,用于临时救助,必须在保障城乡低保资金正常、足额发放的前提下进行。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资金,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