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
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设立和运作,在我市注册,并经省发改委备案。
(二)有明确的投资方向,主要投资于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及产业发展规划中确定的其他重点产业。
(三)自引导基金参股之日起一年内,新增创业投资不低于引导基金实际出资额,前三年累计新增创业投资不低于注册资本的60%,每年对我市企业的创业投资占其当年创业投资总额的比例不低于50%。
(四)具有良好的投资决策机制、内部激励和风险约束机制,其管理团队至少有3名具有2年以上创业投资及相关从业经验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应就引导基金参股事宜签订《投资人协议》和《公司章程》,并明确下列事项:
(一)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最长不超过7年。
(二)引导基金不参与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但可派董事监督运作。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引导基金管理机构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会计报告。
(三)对未按《投资人协议》和《公司章程》运作的,引导基金董事可以在董事会决议中行使一票否决权、并可选择中止注资或退出参股。
第八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形成的股权,可适时转让。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购买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股权的,转让价格为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财政部公开发行的同期国债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根据同股同权的原则按当时市值确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创业投资企业中股权的,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四章 引导基金跟进投资
第九条 引导基金可与创业投资企业合作,对我市产业政策鼓励的成长性企业,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额的10%-30%进行跟进投资,单笔跟进投资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引导基金跟进投资总额不高于引导基金的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