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实施检查、抢修。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以先行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理阻挠或者干扰;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城市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城市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或者在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城市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使用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自建供水设施擅自向社会供水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