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宣传资料内容进行审核,重点防范以融资性担保公司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五)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相关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风险提示、约见高管人员谈话、责令限期整改等措施,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金融办。
(六)将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纳入本地区非银行金融机构考核范畴。
第三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或变更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成都市范围内经营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在全省经营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互助会员制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拟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总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
注册资本(金)应为出资人自有资金,来源真实合法,原则上为实缴货币资金且应一次性全额到位,实物资产出资仅限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营业用动产和不动产,且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总额的10%。
(二)股东资格:融资性担保公司法人股东应满足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等条件;自然人股东应满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等条件。单一出资人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100万元。
(三)高管资格: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须符合中国银监会《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0年第6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
融资性担保公司公司治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0〕99号)和川府发〔2010〕30号文等有关文件要求。
(四)经营范围: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