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于2011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1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
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风景名胜区的投入,加强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林业、水利、旅游、文物、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